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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腐败犯罪预防制度的三个发展方向
时间:2006-10-10 01:37 作者:刘广三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当前,建立腐败犯罪预防的制度性机制,将腐败犯罪预防机制进一步转化为具体的犯罪控制措施已是共识,研究国际腐败犯罪预防机制发展方向也就具有更为重要的实际意义。笔者认为,国际腐败犯罪预防机制有三个发展方向:

1.法律渊源的多样化发展方向

首先,预防腐败的政治性号召和政策性措施转化为有着更高效力、更强稳定性的反腐败法律。大多数国家并没有简单地在《刑法》中采取针对腐败行为的刑罚扩大化的方法,而是通过将反腐败的政治性号召和政策性措施法律化的途径,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其次,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反腐败单行法。再次,腐败行为的惩治性措施,不再仅仅只存在于刑法典之中;腐败犯罪的一般预防,不再仅仅由刑法来承担。第四,不仅仅有实体性的反腐败法律,也发展出了众多的程序性反腐败法律。在某些反腐败单行法中,混合了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的特征。

腐败犯罪预防机制向法律化发展,各国有着众多的立法例。比如英国1883年颁布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1889年颁布的《公共机构贿赂法》,1906年和1910年分别颁布的《防止贿赂法》。美国1971年颁布的《联邦竞选法》,1987年颁布的《政府道德法》,1971年颁布的《海外贿赂法》。印度1947年和1988年分别颁布的《防止腐败法》。新加坡1970年颁布的《防止贿赂法》,1988年颁布的《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泰国1975年颁布的《反贪污法》,1981年颁布的《关于官员申报资产和负债的王室法令》。韩国1981年颁布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菲律宾1989年颁布的《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马来西亚1961年颁布的《防止腐败法》。文莱1982年颁布的《防止贿赂法》等等。

2.统一化的发展方向

腐败犯罪预防制度的统一化是建立腐败犯罪预防机制的核心要求。只有加强犯罪预防制度的统一化,才能够使针对腐败犯罪所设立的制度或具有反腐败犯罪功能的制度之间形成紧密的联系,避免各自为政,减少不必要的冲突,形成共同预防腐败犯罪的顺畅机制。

腐败犯罪预防制度的统一化,主要表现为建立稳定的反腐败法秩序、建立不同框架内反腐败制度的协同机制、建立反腐败国际协作机制。

首先,建立稳定的反腐败法秩序,是腐败犯罪预防法律化的产物。由于多种单行法的颁布、法律渊源的多样化,反腐败法律之间出现法律冲突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从腐败犯罪预防法律化的目的来讲,也必须建立稳定的反腐败法秩序。

其次,建立稳定的反腐败法秩序,不仅仅体现在实体法上,也体现在反腐败相关程序法和程序性规定。尤其要注意处理反腐败的特别法与作为普通法的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反腐败的特别法与上位法比如宪法中的人权条款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再次,建立稳定的反腐败法秩序,不仅仅体现在成文法或者不成文法方面,而且还体现于不同框架内的制度性协调。有时不同领域内的制度性冲突往往超出了相关法律关系的范围,需要建立另外的协调性机制。比如作为社会团体的执政党的党内监察制度需要与国家反腐败法律制度多方协调。如何建立这种协调性机制,有多种手段,如设立专门的协调性、权威性组织机构,建立国家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机制,依赖执政党的内部政策调整,等等。

最后,建立反腐败国际协作机制,对于有逃避管辖企图的腐败犯罪有着明确的针对性,可以起到非常有效的犯罪预防作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明确倡导建立反腐败国际协作机制,也是腐败犯罪预防制度的统一化的发展方向的具体体现。

3.专门化和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腐败犯罪预防的专门化和专业化是腐败犯罪预防统—化的现实要求。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腐败犯罪预防的专门化和专业化不是“达标”性质地建立某些制度、满足某些条件、形成某种机制,而是为了达到腐败犯罪预防的目的性要求而建立的“更加”专门化和“更加”专业化的措施和制度。一些国家尽管已经设立了专门的反腐败机构,颁布了专门的反腐败法律,配置了专业的反腐败人员,但在腐败犯罪日益多变、更加隐秘、更加国际化的情势下,建立和完善“更加”专门化和“更加”专业化的腐败犯罪预防机制,是永远不会过时的发展主题。主要表现为机构专门化、权威化;法律中针对腐败犯罪的分类科学化、具体化;增强腐败犯罪预防机制的针对性等。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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