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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向“同案不同判”宣战。山东法院今后将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省法院定期发布典型案例,供各级法院判案参考。此举正是为了统一执法尺度和裁判标准,做到相同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1月1日《大众网-齐鲁晚报》)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建国后沿袭前苏联的做法,即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能作为判案依据。但由于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案件往往又存在或多或少的区别,因此,法官手里的自由裁量权经常使得案件出现所谓的“同案不同判”。
总体来说,“同案不同判”是民众广为诟病的现象,在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同或类似案情,判决结果却相差很大的情况,引起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对此,最高法院决心改革,在2004年-2008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第一次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以此为背景,各地各级法院也掀起了一股向“同案不同判”宣战的热潮。
我们所反对的“同案不同判”是基于相同情况下的案件存在不同的判决。但应该看到的是,我国疆域广大,人口众多,无论刑事案件或是民事、行政案件,都存在许多不同的具体情况。即便乍一看相同的案件,也可能由于环境、时间、现场的诸多因素而千差万别。在此基础上,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必要的。
就拿现如今炒得沸沸扬扬的“钉子户”案例来说,深圳“钉子户”叫板重庆“钉子户”,要求获得同样待遇成为近一段时间以来各大媒体报刊的醒目新闻。但从具体情况来分析,深圳与重庆的房价存在差别,他们所处的地段繁华程度不尽相同,拆迁方的条件也不一样。假如因此要强行实现“同案同判”,必将违背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平等”恰恰就是遵循《物权法》原则的公平公正,而非补偿金的绝对平等。
自从我国改革开放,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使立法相对滞后,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成文法自身的滞后缺陷导致立法上不同程度存在空白和漏洞,这就使得司法解释泛滥,出现了一部法律有十几甚至几十部司法解释,法官判案往往只依靠司法解释的尴尬局面。
就当前世界范围而言,虽然判例法是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普遍的法律渊源,但是现今英美法系国家也在加强成文法的立法工作;普遍适用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尝试创制判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正在日渐靠拢,逐步融合。这样的世界潮流给我国发展判例法作为成文法的补充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契机。但纵观英美法系国家现状,随然是以判例作为法律渊源,但照搬死抄上级法院或既有案例的情况反而少之又少。究其根源,就是判例法系要求法官具有“造法”功能,能针对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却是正确的判决。
因此,我们反对“同案不同判”,因为它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但我们也不赞同绝对的“同案同判”,因为它将僵化我们的司法体系。更何况在我国法院体系垂直领导的现实面前,“同案同判”必将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断案思维。
英国著名文论家、科学先驱者兼法官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衡量“同案不同判”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是它是否公平公正。因此,引入判例法是一条措施,而如何避免矫枉过正也是当前要深入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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